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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動產與動產二者之區別與實益

依照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,二者之區別與實益可歸納如下:

(一)物權之種類:不動產物權包括有所有權、地上權、農育權、不動產役權、典權、抵押權及耕作權等7種,動產物權則僅包括所有權、質權及留置權等3種。

(二)物權之取得方式:民法第758條規定,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前項行為,應以書面為之。」也就是說不動產必須經過「登記」才能取得其所有權。

民法第761條規定,「動產物權之讓與,非將動產交付,不生效力。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,於讓與合意時,即生效力。讓與動產物權,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,讓與人與受讓人間,得訂立契約,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,以代交付。讓與動產物權,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,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,讓與於受讓人,以代交付。」

民法第948條規定,「以動產所有權,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,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,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,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。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,不在此限。動產占有之受讓,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,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,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。」

也就是說動產除了動產擔保法所規定之動產以外(車輛、機器等),只要讓與人將動產「交付」受讓人,且受讓人為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,就可以取得所有權。

(三)登記絕對效力與善意取得:民法第759-1條規定,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,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。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,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,其變動之效力,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。」,即不動產適用登記絕對效力。

民法第801條規定,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,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,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,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。」也就是說動產適用善意取得。

(四)取得時效:依民法第769條規定,「以所有之意思,二十年間和平、公然、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,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。」,依民法第770條規定,「以所有之意思,十年間和平、公然、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,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,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。」

但是動產依第768條規定,「以所有之意思,十年間和平、公然、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,取得其所有權。」,依第768-1條規定,「以所有之意思,五年間和平、公然、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,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,取得其所有權。」

(五)先占規定:依民法第802條規定,「以所有之意思,占有無主之動產者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取得其所有權。」即動產適用先占規定,不動產則不適用先占規定。

(六)不動產與動產附合:依民法第811條規定,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,不動產所有人,取得動產所有權。」從這條規定可發現,一旦發生附合,動產的物權就會歸於消滅。

資料來源:華信聯合鑑價機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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